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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在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

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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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10月进入某摄影部工作。2017年11月24日,李某生育一女。2018年2月12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共计14103.04元。同年3月20日,摄影部向李某支付产假工资11804元。李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摄影部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摄影部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已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而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支付11804元。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待遇之一,主要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是对职工产假的工资性补偿,是工资收入的替代。在实践中,当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时,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当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在职工生育期间,企业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工资数额超过了生育津贴的费用,那么生育津贴原则上应归企业自行支配。

本案中李某应获得生育津贴5000*128/30=21333.33元,摄影部应补发21333.33-11804=9529.33元,李某主张补发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法律依据: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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