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房价的一路飙升,相比较工资却涨幅较小,工资与房价的比例越来越低,年轻人仅靠自身收入已经难以负担如此高昂的房价。在计划生育施行多年的大背景下,大多数父母仅有一名子女,出于对子女的爱护与帮助,父母一般都会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子女安家落户予以支持。基于传统中华文化的影响,父母在为子女出资时,一般不愿意明确出资的性质。但是当子女离婚时,由父母出资资助而购买的房屋的权属问题则成为一项巨大的争议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首先面临的就是对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主要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是一种赠与行为,父母为子女出资系基于血缘亲情,可以说是基于亲情为基础的赠与,一般而言并不期待子女支付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意见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一种借贷行为。如今房价极高,且离婚率逐年上升,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同样是倾尽了毕生心血,大部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秉持着十分现实的态度。在子女离婚时,一般父母都不愿让子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走房屋,故父母为子女出资应视为借贷。
事实上,上述2种意见并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所有情形。要想认定清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前提是要搞清楚父母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先尊重父母子女之间对于该出资行为的性质的约定。其次,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司法机关才需要对该出资行为进行认定,这时候就要综合其他因素加以分析,以探究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
当然了,关于对父母出资真实意图的分析都离不开婚姻这一背景。
一方面,子女结婚之前,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本意是为子女提供居住的条件,促成子女与另一方早日缔结婚姻关系。那么在这种背景下,父母出资既非借贷给子女和另一方的意思,也非赠与给子女配偶一方的意图。在出资时,子女尚未与另一方建立婚姻关系,该出资也不属于婚后所得的收入的范围,故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给子女与另一方的。这样才符合父母出资的本意。
另一方面,子女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在此背景之下,父母的出资一般应认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仅赠与子女一方。
为了厘清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的认定,2003年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随着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第22条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父母出资问题,也暴露出一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现实生活中很少出现“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现实中,子女与另一方结婚之后,父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的很少会明确表示仅赠与子女一方。一方面是父母为小两口出资时不愿或者说很少会设想将来两人离婚的可能。另一方面是即便父母已经考虑到两人今后离婚的可能,但也不会明确表示赠与仅给子女一方,以免另一方因此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影响两人感情。
第二、法院在父母与子女对出资的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认定“父母明确表示将出资赠与一方”的问题上存在困难。现实中有可能存在这么一种情况,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可能口头表示是为小两口买房的。但是今后小两口产生离婚纠纷时,父母可能会否认该出资为赠与给他们双方的,甚至会与子女串通一致声称该出资为仅赠与子女一方或者是借贷给小两口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双方都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法院很难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作出正确判断。
第三、子女婚后,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但在小两口出现“闪婚闪离”情形时,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认定该出资是对小两口两人的共同赠与,明显缺乏社会广泛认同。父母与自己子女系血亲关系,父母与子女配偶系姻亲关系,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自己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若一段短暂的婚姻就让子女配偶分走父母半辈子的积蓄,显然对父母太不公平。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运而生。明天我们再继续探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