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丽与被告王X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陈X丽,女,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健,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丽与被告王X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王X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丽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X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被告王X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74913.51元。
被告王X健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陈X丽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丽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X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陈X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X丽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丽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2015年3月2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丽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陈X丽伤后用去医疗费39699.7元(其中被告王X健支付28194.2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4760元(住院2900元系王X健支付、出院31天,每天60元)、误工费9780元(180天,1630元/月)、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450元、停车费29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X健、该车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陈X丽系本市居民,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20%*20年);王X健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王X健承担2900元。
原告陈X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19.51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140元,合计174913.5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健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X丽受伤、车辆损坏,陈X丽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3年1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王X健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健赔偿。王X健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用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王X健承担2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丽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陈X丽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丽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1179.7元、伤残部分损失162424元、财产损失1740元(含停车费290元),合计2053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2153.7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X丽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X健赔偿3190元(含停车费290元),现王X健已支付31094.23元,陈X丽尚应返还王X健27904.2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陈X丽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王X健。
三、驳回原告陈X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为714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王X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芮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