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环、彭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太古广场2-D2、D3、D4、D9,组织机构代码67893357-6。
代表人许玮。
委托代理人陈林。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孙XX、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35分许,朱XX驾驶皖E×××××号小货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白合村路口南侧处,撞到同车道前方掉头的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皖E×××××号车登记在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名下,系被告孙XX实际所有,在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3622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302.63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185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285954.67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孙XX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皖E×××××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登记在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名下,系其雇佣驾驶员朱XX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其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且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35分许,朱XX驾驶皖E×××××号小货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白合村路口南侧处,撞到同车道前方掉头的原告陈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6日至7月18日、7月18日至7月23日分别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1.1双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1.2双肺挫伤伴感染1.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4左侧锁骨骨折2、颅脑外伤2.1脑震荡伤3、左上肢皮肤挫裂伤。期间,陈XX产生医疗费93454.54元(其中陈XX支付20649.44元,孙XX支付62805.1元,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陈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XX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陈XX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陈XX左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该后续治疗费用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皖E×××××号车登记在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名下,在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XX认可皖E×××××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登记在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名下,系其雇佣驾驶员朱XX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陈XX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其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亦认可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陈XX认可不再向朱XX、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主张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车损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XX认可皖E×××××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登记在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名下,系其雇佣驾驶员朱XX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陈XX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其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陈XX亦认可不再向朱XX、马鞍山市永康电脑绗缝厂主张赔偿责任,因孙XX为皖E×××××号车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孙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XX认可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93454.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费165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0.3),各方一致认可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工作,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陈XX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454.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费165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960元,合计336982.54元。对于原告陈XX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454.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费165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960元,合计336982.5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5320.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55320.7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XX199622.68元,返还被告孙XX55698.1元),由被告孙XX赔偿7107元(已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陈XX负担276元,由被告孙XX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