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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回溯之蔡XX

日期: 2019-06-13
作者:

蔡XX、陈XX与边XX、济南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浦口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太平庄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6964515Q。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山东省德州人,住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明辉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56813666-4。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

负责人:董国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月,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社会统一社会代码91370100792645439G。

负责人:史江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长运百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北立交桥水星阁25号,组织机构代码25392969-4.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苏东,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边XX、济南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崔XX、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杭州长运百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陈XX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对两起事故的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分配。第一起事故中,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边XX驾驶牵引挂车,在高速上行驶其一未减速、二未加大行车距离、还超载,遇到情况时不能有效的采取制动措施,以致其与相邻车道内毛XX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又撞到蔡XX驾驶的车辆尾部,致蔡X泽被抛出车外跌入车行道内,挂车又碾压到蔡X泽的身体,造成蔡X泽死亡。由此可见,蔡X泽的死亡系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2、交警部门委托法医对死者蔡X泽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法医给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再次证明死者蔡X泽的死亡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根据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要求主责方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但在判决时却将蔡X泽的死亡认定为两起事故的竞合造成,本应在死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只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判决结果违背立法中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及宗旨。1、本案的死者是一个5岁的孩子,一审法院判决一个造成一个死亡、负事故主责的一方只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安慰死者,对活着的人更是一种不公。2、本案在交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只判决其承担了35%的赔偿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宗旨,本案的一审判决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及影响。本案系先后发生的二起事故,蔡XX的第一起事故后导致车辆无法移动,故交警在第二起事故中判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存在事故原因的竞合,但死者的死亡不存在竞合,死者的死亡完全系第二起事故造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边XX辩称:我是崔XX雇佣的驾驶员,崔XX是实际车主,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赔偿问题应有车主和车辆被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作为被崔XX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赔偿问题不起作用。

远东公司未作答辩。

崔XX未作答辩。

贵通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交警认定存在二起交通事故,我方对两起交通事故的分别责任认定是予以认可的,但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死亡是由两起事故的竞合造成,故不能单方面依据二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来认定最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官认定竞合后的事故比例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运公司未作答辩。

平保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蔡XX、陈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边XX、远东公司、崔XX、贵通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长运公司、平保浙江分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566346.0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陈XX系死者蔡X泽父母。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崔XX,该车主车挂靠在远东公司,并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贵通公司,并在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浙A×××××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长运公司,该车在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日11时10分左右,蔡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陈XX、蔡X泽)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2137KM+350M处,自行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轿车损坏以及蔡X泽受伤,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11时25分左右,边XX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方向驶来,先与相邻车道内毛XX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接着又撞到因前次事故停在车行道内的苏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蔡X泽抛出车外跌入车行道,随后,鲁A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蔡X泽身体,造成蔡X泽死亡、陈XX受伤,三车损坏,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2016年7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蔡XX承担全部责任,陈XX、蔡X泽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边XX承担主要责任,蔡XX承担次要责任,毛XX、陈XX、蔡X泽不承担事故责任。并认定,边XX驾驶车辆载货质量超过行驶证上核载质量。另,事故发生后,崔XX已支付给蔡XX、陈XX40000元。因蔡XX、陈XX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蔡XX、陈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2、精神抚慰金35000元;3、丧葬费61783元/年÷2=30891.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814351.5元。对蔡XX、陈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保济南分公司等认为,因蔡XX、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济南分公司等认为过高,由法庭酌定;对于蔡XX、陈XX主张的丧葬费,人保济南分公司等均无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远东公司及崔XX认为,蔡XX、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可1000元。另,对于人保济南分公司及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出,因边XX驾驶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崔XX认为,首先,超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且无确切证据证明超载与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而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与提示。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需进行明确的书面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仅让投保人盖章、交钱,实际上也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两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超载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边XX、贵通公司、长运公司、平保浙江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蔡XX、陈XX、远东公司、崔XX、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XX作为边XX雇主,依法应对蔡XX、陈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崔XX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无责方毛XX驾驶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蔡XX、陈XX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35%中的50%。另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均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超载免赔10%履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10%的免赔额。因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平保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但人保济南分公司及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崔XX负担。对于蔡XX、陈XX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蔡XX、陈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边XX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法院认定17500元;对于蔡XX、陈XX主张的丧葬费,因人保济南分公司等对此无异议,且其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蔡XX、陈XX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91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蔡XX、陈XX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蔡XX、陈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1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94670.5元。其中,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平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对于剩余673670.5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35%中即235784.68元,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即23578.47元(该款由崔XX承担),余款212206.21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2即106103.11元,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其中的1/2即106103.1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陈XX各项损失中的216103.11元(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6103.11元),其中,应支付给蔡XX、陈XX199681.58元,支付给崔XX16421.53元(注已扣除其应承担的10%的免赔额23578.4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XX、陈XX各项损失中的106103.1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蔡XX、陈XX各项损失中的11000元;四、驳回蔡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由蔡XX、陈XX负担1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919元,由崔XX负担19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交警队出具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死者的死亡位于拖挂车的右后中轮下侧。被上诉人人保济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只是交警队认定责任事故的材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XX、陈XX在一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认定边XX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XX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体检验报告,可以认定蔡X泽死亡是因为边XX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到苏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苏A×××××号小型轿车上蔡X泽抛出车外跌入车行道,随后,鲁AG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蔡X泽身体,造成蔡X泽死亡。上述证据证明,蔡X泽的死亡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死亡是由两起事故的竞合造成,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边XX负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蔡XX负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蔡XX、陈XX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蔡XX、陈XX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因边XX、远东公司、崔XX、贵通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平保浙江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请求,蔡XX、陈XX上诉认为除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外,对其它赔偿金额其双方在二审中均无异议,二审不再理涉。因该次事故已给蔡XX、陈XX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故应赔偿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1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2170.5元。

三,关于蔡XX、陈XX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蔡XX、陈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依法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人先行赔偿。首先,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平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第二、对于剩余691170.5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70%中即483819.35元。由于人保济南分公司、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均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超载免赔10%履行了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确定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该款由崔XX承担),第三、余款435437.4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2即217718.70元,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其中的1/2即217718.7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蔡XX、陈XX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人保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陈XX各项损失中的327718.7元。

四、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陈XX各项损失中的217718.7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蔡XX、陈XX负担5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负担2132元,平保浙江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蔡XX、陈XX负担5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阳光保险济南支公司负担4364元,平保浙江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秋云

审判员  雍丽萍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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