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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了:父母欠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也可执行!

日期: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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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执行中,很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预防,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为的造成执行难,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可否强制执行,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判例,文章最后附上江苏高院的相关解答。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王某、姚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某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小某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情简介

 

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0112日在王小某年满13周岁时,姚某作为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56日至523日在王小某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小某名下。

 

20128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未偿还而被贺某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某、姚某、王小某共有的登记在王小某名下的共18套房屋。

 

王小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

 

争议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王小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姚某以王小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小某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某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之前,王小某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姚某以王小某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小某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姚某以王小某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112日,王某与贺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日,王某、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小某名下是201364日。王某、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姚春明对王小某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小某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附:江苏省高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其中第四项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江苏高院这样解答: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最高院判了:父母欠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也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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