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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日期: 2020-10-13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

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

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

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

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

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

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

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

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

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

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

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

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

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

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侵权成立的可能性;

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

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

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

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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