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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例说法——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日期: 2019-05-07
作者: 江苏致祥律所

1999年10月25日小冉与小周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某由小冉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约定位于XX市XX区房屋一套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目前,位于XX市XX区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小冉和小周名下,并由小周实际占有使用。现原、被告已离婚九个多月,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小周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XX市XX区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名下。

法院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冉与小周共同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小冉与小周名下,系共同共有。2014年10月27日,双方以该房在XX市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30万元,并以每月按揭方式偿还贷款,债务履行期限起:2014年10月27日,债务履行期限止:2024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3日,小冉与小周在XX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XX市XX区住房一套及室内所有物品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

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是冉某与周某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带有感情因素,该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婚生子周某某所有,它是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这也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产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待该房设定的抵押义务消灭后,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周某提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须在XX市XX区房屋一套所设定的抵押义务消灭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冉某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周某某名下。

上述案件我们可以思考如下问题:在于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能否撤销?离婚后对于财产分割有异议或者反悔的多久能必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哪些属于个人所有?以及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等等。(更多关注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婚姻法上对于夫妻财产关系有哪些规定?(更多关注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3、赠与合同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予以撤销?(更多关注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实践中离婚协议一般都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务承担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带有感情因素,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婚生子女所有,它是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这也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所以本所律师提醒夫妻双方在草拟离婚协议时一定要慎重,由于离婚协议涉及内容多,执行要求具体可操作性强,一般建议聘请专业律师,结合您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为不圆满的婚姻最做一个好的收尾。(更多关注http://www.zhixianglawyer.com/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以例说法——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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