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1947号
原告:童XX,男,汉族,1951年9月24日生,退休职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X区,现住南京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童XX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3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30元/天*11天-215元=115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18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548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30分,原告童XX到被告苏果超市经营的华润苏果奥体庐山路店去购物,由南门进入苏果超市,(该超市在地下一层)在入口处踏上由上向下运转的扶梯时滑倒,导致原告童XX左踝关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青奥警务站派民警到场并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南京市建邺区刘青远餐饮店正在进行店面装修。施工者徐XX等在乘扶梯运输乳胶漆时,不慎将乳胶漆洒在扶梯出入口及踏板所致。事故后原告立即到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因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本案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明确待二次诉讼时再一并主张。同时,原告亦当庭撤回对南京市建邺区刘青远餐饮店、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果超市在本案中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理。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主客观以及因果关系,我方均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若侵权行为由第三方造成,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已在起诉状中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原因进行了明确:即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刘青远餐饮店及徐XX所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7时30分,原告童XX至华润苏果奥体庐山路店去购物,在入口踏上由上向下运转的扶梯时不慎摔倒。当晚21时31分,原告童XX被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收治入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7年12月19日,童XX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高血压、2型糖尿病。2017年12月22日,该院为其行左踝关节骨折复位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花费医疗费43170.04元。
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青奥警务站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在苏果超市旁进行装修的工人在上超市扶梯时不慎将乳胶漆撒到扶梯上,致使报警人童XX从扶梯上滑倒,导致其左脚踝受伤。
庭审后,被告苏果超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江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刘青远餐饮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的申请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本庭已经闭庭的情况下提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童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出院记录、鼓楼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苏果超市亦对用药清单在庭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存档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将油漆泼撒到楼梯,其侵犯的对象非特定对象,故原告可以选择诉讼对象及请求权基础,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童XX在被告管理的扶梯上摔倒,其摔倒的原因虽系扶梯被他人泼撒到油漆而致,但被告苏果超市未能尽到及时清理、及时提醒的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己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童XX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苏果超市的关于“原告的受伤系因第三人引起,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童XX作为成年人,在上扶梯时应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原告童XX与被告苏果超市按2:8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70.0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果超市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以及所用钢板为进口钢板的费用,应对上述费用作相应扣减。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清单中虽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该治疗为治疗原告此次受伤手术所必需,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因果关系,而钢板的选取,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苏果超市应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43170.04元*80%=345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XX医疗费3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
审判员 徐年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