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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工人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疑难案件

日期: 2019-05-10
作者: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
苏01行终95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兵,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孔令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秋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乐,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淳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兵,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孔令华、委托代理人吕秋明、李XX,原审第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铁四局,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杨XX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在中铁四局所属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 TA08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9月21日17时40分左右,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常淳线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杨XX受伤。后杨XX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9月18日,杨XX向高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杨XX所提供材料不完整,高淳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杨XX补正相关材料。高淳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了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3月16日向中铁四局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铁四局提交了举证书及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用,认为其已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高源区人社局自行联系公司核实。杨XX提交的魏XX、孙XX的证人证言载明,其二人与杨XX系工友,共同在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OS标项目工作,2016年杨XX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中铁四局项目都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杨XX同志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项目部做瓦工,工资为每日300元。2018年4月16日,高淳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GC00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来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中铁四局不服,诉至法院请求: 1.撤销高淳区人社局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高淳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淳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惠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铁四局注册地虽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但是中铁四局并未为杨XX在中铁四局的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故高淳区人社局作为中铁四局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XX在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工程项目部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地点在杨XX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事故中无责任,可以判定杨XX是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杨XX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中铁四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杨XX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中铁四局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能证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捷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在其项目部工作的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杨XX与捷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联系。高淳区人社局在中铁四局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及中铁四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杨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淳区人社局在收到杨XX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中铁四局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铁四局负担。

中铁四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给中铁四局提供杨XX提交的任何证据,中铁四局在无法掌握杨XX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告知被上诉人与杨XX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供专业分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核实。一审法院以中铁四局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中铁四局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变相包庇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2、证人陶XX当庭证明,为了给其手下的劳务人员杨XX多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找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并且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卷宗内有这份“证明”的原件。审法院以中铁四局提供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证据目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不当。3、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证明力判定有误,将无故不到庭且争议巨大的魏XX、孙XX证人证言作为判案依据。对中铁四局有利的证人陶XX出庭证言和吕XX的证言却没有采信。4、杨XX在行政程序中委托的代理人刘乐不具备代理资格、其申请工伤认定超期,被上诉人办关系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5.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杨XX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杨XX对此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证明资料。

二、工伤认定适用法规错误,一审法院未予纠正。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中铁四局所在地在合肥市,应当向合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中铁四局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进行调查核实,但被上诉人完全基于杨XX提供的虛假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淳区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杨XX在上诉人所属的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9月21日17:40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XX本人无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属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未就杨XX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该起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出具的证明系应陶XX要求出具,目的是为杨XX多索要事故赔偿。该说法没有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并且也与常理不符。
三、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必须是律师,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刘乐作为杨XX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只要得到杨XX的认可就是有效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XX述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第八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被上诉人可以组织当事双方在核证前交换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轻视行政程序,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复印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息于行使举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准许上诉人提交本应该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审法院根据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和杨XX提交的证据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必须对受理的全部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况且被上诉人已经核实。

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杨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陶XX是上诉人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是捷成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另从证据效力而言,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效力明显优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陶XX证言。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规定职工必须或者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对该条款理解有误。《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规定,并未限制职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XX在行政程序中委托邵甜甜、刘乐作为代理人参加其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中铁四局注册地虽在安徽省合肥市,但是中铁四局并未为杨XX在中铁四局的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上述规定,高淳区人社局作为中铁四局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职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对杨XX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XX与中铁四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政程序中杨XX提供的工友魏XX、孙XX的证言和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XX事发时在中铁四局所属的该项目部工作,从该项目部领取工资,故应当认定杨XX与中铁四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处载明“中铁四局宁高项目部”,下方盖有“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旁边还有写有”证明人:陶XX”,对此应当认定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项目经理部与陶XX共同对此子以证明,且该《证明》杨XX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魏XX、孙XX一审中虽未到庭作证,但两证人书面证言形式合法,且与中铁四局宁高线二期NG-TA08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吕XX的《情况说明》,但该证人证言不仅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时,也未附证人身份证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陶XX出庭作证,陶XX自称是涉案项目中捷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身份予以证明,且其当庭证言与在《证明》中的陈述相反,原审法院对证人吕XX的《情况说明》及陶XX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该《证明》是应陶XX要求,为给杨XX多需要赔偿款而提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四局作为用人单位,其职工杨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淳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高淳区人社局在收到杨XX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杨XX在行政程序中委托邵甜甜、刘乐作为代理人参加其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关于刘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杨XX申请工伤超期及被上诉人办关系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中铁四局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未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非必经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魏XX、孙XX的证言和中铁四局宁高城际轨道二期NG-TA0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杨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中载明,上诉人可以申请被上诉人组织当事双方在核证前交换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申请,故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将杨XX提交的证据送达上诉人,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君

 

上述案件是本所代理当事人向高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认定存在工伤,被申请人中铁四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后提出一系列行政诉讼,此案经历一审和二审,围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双方经过多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终我们赢得了胜利,当事人被成功认定工伤。所以想要顺利和成功认定工伤,最后获得合理的赔偿,更需要一位比较专业的工伤律师来帮助大家。从上面的案件中,我们罗列了以下一些关于工伤认定的常见问题和大家分享。如您有其他问题,可详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1、工伤的认定情形有哪些?(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项、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2、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哪些材料呢?(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何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4、哪些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更多问题,请咨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认定哪家强  江苏南京找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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