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21) 苏08民初1025号
原告:安**,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 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与被告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安**向本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决原告与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自2021年1月8日解除;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返还原告运营指导服务费8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淮安太红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原告与淮安太红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培训及运营管哩服务合同》。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在后续协商处理过程中,被告消极应对原告诉求,不愿退还相应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不在调解书中阐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安**合作费用42000元,该款分五期返还原告:
1.2022年1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22000元;
2.2022年2月28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元;
3.2022年3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元;
4.2022年4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元;
5.2022年5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5000元。
原告的收款账户为户主: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颖河大道营业所,账号:*******************。
二、被告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按照72000元(含30000元违约金,同时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安**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