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8751号
原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72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京华建工公司)诉被告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京华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被告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京华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 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5元;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均需基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仲裁时提交的材料仅案外人张**个人提供收入证明,并不能确定计算标准,且原告2018年11月进入案涉工程工作,2019年S月22日发生事故,张**并不能确认2018年11月前的工资收入。案外人张**在仲裁时应当追加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赔付后,仍需向张**进行追偿,追加其为本申请人,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但仲裁委并未追加。综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辩称,被告受伤时的工资标准是每天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原工资待遇不变,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于2018年11月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 22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
2021年2月26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教育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140工伤[20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并备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4月22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
后谢**于2021年7月26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谢**医疗费20347. 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鉴定检查费用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603.59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5元、医疗费20347.99元、鉴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202663.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73663.59元。二、对谢**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张**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从原告处承包了浦口医院工程的木工项目,被告在其处干活,被告的工资标准是300元/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9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苏0140工伤[20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21]10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20) 苏011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将涉案项目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张**招用被告谢**,后工作时发生工伤,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案外人张**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 300*21. 75*9 )。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6525元,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9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5元( 300*9+300*21. 75*7 )。
原、被告对于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20347.99元、鉴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5元、医疗费20347.99元、鉴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202663.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元,原告需支付被告173663. 59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