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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张*与被告上海通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日期: 2022-03-23
作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7民初11195

 

原告*198910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男,19881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通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张*与被告上海通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0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8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被告上海总部洽谈,被告介绍了两种加盟“小收事”奶茶品牌的方式开加盟店和成为品牌代理商。原告选择成为该品牌在江苏省南京市淮区的区域代理商,即原告自己无需开店只通过收取第三方在该区域加盟品牌的加盟费盈利被告承诺在201910月底为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淮区招商至少三家加盟店原告当天即交纳项目定金人民20000元。原、被告于201997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项,但告未向原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品牌相关信息,隐瞒跨省、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以及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与告订立《合同书》,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订立至今被告也未为原告招到加盟商,原告未占用被告任何品牌资源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加盟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洪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乙方)、被告(甲方)201997日签订(小熊故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范围内使用被告的商标“小熊故事”合同期限自201997日至202766日止首年商标使用费20万元,首年以外每年商标使用费5000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时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000元。

 

2019828日,被告向张*出具了一张收据,收软事由为“定金”,金额为20000 201997日,被告又向张*出具了二张收据,分别为“商标使用费”180000 元,“保证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选择成为该品牌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区域代理商,即原告自己无开店只通过收取第三方在该区城加盟该品牌的加盟费盈利被告承诺在201910月底为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招商至少三家加店,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举证主张其为区域代理商,被告承诺为原告招商,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所有费用,与法不悖。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按起诉解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上海通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张*退还人民币2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上海通洪企业管理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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