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1) 第1780 号
申请人七彩小天鹅(南京)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女,七彩小天鹅(南京)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女,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律师,男,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潘*,男,1998年2月21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竞业限制争议
申请人七彩小天鹅(南京)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潘*竞业限制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律师、章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入职申请人处,从事书法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离职后不得到与申请人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附近方圆五公里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在申请人方圆五公里内开店、代课,不得带走申请人的客户等条款,然被申请人离职后在申请人附近开店,不正当获取申请人的生源,违反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于2021年10月22日诉至仲裁委。现要求被申请人: 1、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有关公司停止营业; 2、支付违反保密条款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书法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2日,后改为兼职,4月上旬申请人正式离职。被申请人系书法老师,未接触申请人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不属于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同时,被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并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故有关条款对被申请人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主张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入职申请人处,从事书法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教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担任书法老师,被申请人离职后不得到与申请人相同或相近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附近方圆五公里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在申请人方圆五公里内开店、代课,不得使用申请人名称、照片、不得带走申请人客户等,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上述保密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损失难以统计的,按照100万元计算。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条款仅对被申请人提出了义务,并未对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约定,显失公平,且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开设尚晋文房,以个人经营的方式从事书法教学。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与申请人完全重合,其主营业务是书法用品的零售,并未开设书法课程教学。申请人提供尚晋文房招生宣传单页证明该公司正式对外宣传推广,开始招生工作。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提供路线详情证明被申请人开设的尚晋文房与申请人的距离为920米,远小于协议约定的五公里,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在多个教学点上课,该路线图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提供微信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私下联系申请人的客户,采用不正当方法挖走申请人的客户、抢走生源。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申请人提供律师函、EMS签收底单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停止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申请人称其离职后,申请人超过三个月未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已书面提出解除协议,不存在违约。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离职五个月后设立现在的工作室,申请人怠于行使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被申请人只是正常行使就业职能。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下旬全职工作离职,后兼职工作大约两个月,2021 年5月兼职工作离职,营业执照显示高淳行政审批局在2021年8月6日批准尚晋文房成立,故被申请人至少在7月份就开始等划开办文房,已经违约。被申请人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离职后三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工资由张**账户支付。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张**发放,但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认为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无权单方解除,对于申请人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需庭后核实。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庭提交关于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核实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EMS面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 年9月24日书面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邮寄通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9月27日签收,双方已解除竞业限制。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收到通知书,但认为被申请人无权提出解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教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招生宣传单页、路线详情、微信记录、律师函、EMS签收底单、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EMS面单、快递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认可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协议中仅约定了被申请人的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其离职后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加以佐证,申请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反驳,申请人要求庭后核实是否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提交核实意见,故本委以被申请人所述为准,本委认为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申请人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被申请人提供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已向申请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申请人认可收到,本委认为双方已经解除竞业限制。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停止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