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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下)

日期: 2022-03-18
作者:

【转自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3月14日,南京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南京地区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南京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这些案例涉及微信群团购、食品、汽车、医美等诸多方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一起看看吧!


案例六

银行怠于履行客户不良征信信息删除报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胡某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江宁法院)

案情2006年8月11日,胡某与某银行、李某(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某银行借款50000元,李某为胡某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胡某、李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某银行于2009年9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李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某石灰石矿负责偿还。2021年1月12日,胡某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案涉50000元贷款仍记载为50000元逾期状态。后胡某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诉讼已经了结,胡某已无逾期贷款需要归还,某银行未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删除胡某的个人不良信息,且在胡某要求删除其不良信息时仍拒绝删除,主观上存在过错,某银行前述行为势必给胡某从事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足以降低胡某的社会评价,给胡某的名誉造成一定侵害,构成对胡某名誉权的侵犯。法院判决: 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能否充分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影响,对个人信用的评价是个人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错误或不完整信用信息基础上的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从而对个人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对民法典名誉权保护相关规定的适用,并结合《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及删除条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如何准确及时报送、记载和更新民事主体的征信信息进行了明确和规范。通过对金融机构怠于删除消费者不良信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实现对消费者信用权利的保护,规范金融机构不良信息的报送和记录行为,从而构建诚信有序的民事信用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七

经营者虚假宣传有机食品,构成欺诈

——孙某与某岩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鼓楼法院 南京中院)

案情:2021年4月6日,孙某在某岩茶公司某网上平台网店购买了“大石山岩白茶”及“山岩红茶”各2盒,金额为6800元。上述两款产品在网店宝贝详情中存在如下文字描述“是否为有机食品:是”。某岩茶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取得有机转换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获得有机转换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及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的文字表述和图案。孙某认为某岩茶公司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6800元并三倍赔偿20400元。

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相符。本案中,某岩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系有机食品,而违反规定在其商品信息中载明商品系有机食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某岩茶公司向孙某退还货款68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400元。

点评:近年来,在绿色消费理念普及,消费力量升级的推动下,人们的健康安全意识日益增强,为保障消费者舌尖安全的有机食品越来越受到公众喜爱。进行有机产品生产势必要增加成本投入,由此造成有机产品价格较高,但消费者无法切实了解到有机产品生产的实际过程,只能凭借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进行查询。为此,有机产品作为安全等级最高的食品,国家颁布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保障有机产品的可追溯性。本案中,某岩茶公司在某网上平台网店销售案涉产品时,描述该产品为有机食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可认定构成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八

二手商品买卖中,销售者仍负有保障商品正常使用的义务,否则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周某诉郑某、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

案情:2019年11月,郑某在某网络公司二手物品交易APP客户端发布一条商品信息,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原价4200元的个人闲置的元征X431pro手机版蓝牙诊断仪检测仪(一款汽车故障诊断设备,整机包含平板电脑、蓝牙接头等),单卖接头和程序。后周某在该App上和郑某联系后商定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该检测仪。随后,郑某向周某邮寄蓝牙接头,并向周某提供了检测仪的使用账号和密码。周某在收到后使用正常。2020年5月,元征公司因客户持案涉设备平板电脑及相关凭证等材料进行产品以旧换新,因此将上述产品账号禁用,故而导致案涉检测仪无法使用。周某与郑某联系要求处理未果,后根据某网络公司提供的郑某在APP上的ID、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周某与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周某从郑某处购买检测仪,郑某作为出售方,负有保障检测仪能正常使用的义务。现该检测仪因账号被禁用导致产品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周某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周某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该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周某主张郑某退还货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涉二手交易平台系主要针对个人闲置物品交易而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本案中,根据案涉商品的交易价格,结合郑某在该平台用户ID截图内容反映的实际交易情况,不能认定本案中郑某将案涉检测仪进行交易属于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郑某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郑某在发布信息时已描述为二手闲置物品,且明确描述销售蓝牙接头和账号、密码,周某在收到商品较长时间内亦可正常使用,后元征公司因客户以旧换新而将产品账号禁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周某请求郑某支付三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判决支持周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二手交易平台系主要针对个人闲置物品交易而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根据周某与郑某交易的价格,结合郑某在该平台的实际交易记录等情况,不能认定郑某向周某出售该检测仪属于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但郑某系案涉二手物品的出售方身份可以认定,郑某作为出售方依然负有保障所售二手商品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的义务,本案所涉商品并非出现了二手商品自然损耗类的故障,而是因元征公司将产品账号禁用而导致无法使用,故周某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周某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二手交易平台在实现物尽其用、低碳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交易纠纷,尤其是多次转手交易的二手商品。买家在购买类似二手物品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物品的使用说明,交易时进行明确约定,以尽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案例九

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在不能及时安排替代班次情况下,应主动为旅客退票

——李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案(江宁开发区法院)

案情:2019年10月28日,李某使用了114000航空公司积分,并使用信用卡支付了1079元客票税费,购买了三张2019年12月南京与香港之间的往返机票,同时约定,不得改签、不得退票。2019年11月,李某收到航空公司短信,通知航班取消。李某多次向航空公司、民航局投诉,明确表示要求退还积分及客票税费并加以赔偿,但双方仅就退还积分及税费事宜达成一致。因赔偿事宜的分歧,航空公司未退还积分及税费。2021年1月,李某再次向航空公司主张退还积分并赔偿。航空公司认为,依据其制定并公示的运输条件,李某应在十三个月内申请退票。现因李某未按期申请,其不承担返还积分的责任。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航班取消,旅客有权退票或改签。李某收到航班取消的通知后即联系航空公司要求退票及赔偿,实际已在航空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向航空公司作出退票的意思表示,航空公司仅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即对退票事宜不作处理,导致李某多次通过电话、投诉等方式要求退票。航空公司不应以最后一次要求退票的时间超过其设定的退票条件而不予返还积分,应当及时退票返还积分及税费。故判决航空公司返还李某114000积分、客票税费1079元。

点评: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取消航班,在不能及时安排替代班次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应主动为旅客退票,并及时将购票的款项或积分退回相应账户,这既是航空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要求。本案中,航空公司要求旅客发起退票申请且对申请时间进行了限制,限制了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不仅会影响消费者的体验感,也会降低自身的信誉度和美誉度,最终对于公司发展不利。本案中,在李某要求退款和赔偿后,如果航空公司可以基于诚信、积极解决纠纷的态度,先将积分退还至李某账户,不仅能快速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也更利于纠纷的解决。


案例十

培训机构向消费者隐瞒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魏某、唐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

案情:2019年7月至11月,魏某、唐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个性化学习方案》,约定某教育培训公司根据魏某和唐某子女的实际情况、测试结果和相关分析,选派辅导老师为其子女提供学科1对1的辅导服务等。魏某、唐某支付辅导费用130800元。其中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尚有两份合同未完全履行。履行过程中,魏某、唐某发现某教育培训公司指派的培训老师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认为其故意隐瞒了培训人员无教师资格证的事实,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定,从事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教育培训公司指派的提供学科知识培训服务的老师中,大部分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证,其隐瞒了部分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事实,存在消费欺诈。综合考虑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老师的数量及授课课时数,法院酌定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魏某、唐某教育培训费用114375元,并按已完成课时费用的三倍赔偿魏某、唐某损失184365元。

点评:由于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未能跟上其发展速度,校外培训机构中普遍存在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状况,部分校外培训机构存在夸大甚至虚假宣传,无教师资格证人员冒充有教师资格证老师授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作为培训老师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部分外籍教师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资格认定证件等情况。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明确教育培训属于生活消费,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一方面明确了教育培训领域的欺诈认定标准,对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广大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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