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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上)

日期: 2022-03-17
作者:

【转自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3月14日,南京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南京地区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南京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这些案例涉及微信群团购、食品、汽车、医美等诸多方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一起看看吧!


案例一

商家无资质经营角膜塑形镜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

——丁某与某益视公司、某视康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秦淮法院  南京中院)

案情:丁某在2015年至2017年间曾向某益视公司购买eLens角膜塑镜产品,该角膜塑形镜产品的生产者为美国E&E Optics Inc公司,该公司生产的角膜塑形镜产品于2009年8月17日取得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该注册证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某视康公司和某视通公司为丁某提供验配、检查和复查服务,但具体提供该服务的工作人员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丁某佩戴角膜塑形镜两年后出现了右眼视网膜脱离的后果。后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益视公司、某视康公司和某视通公司构成欺诈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角膜塑形镜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在注册证有效期内经营方属合法经营。某益视公司向丁某销售案涉角膜塑形镜产品时,其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已过期,属于违法经营,其在交易中故意向消费者隐瞒医疗器械注册证已过期的情况,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和决策造成重大影响,构成欺诈。根据《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验配角膜塑形镜管理的通知》,案涉角膜塑形镜验配服务须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具有中级以上眼科医师职称的医师进行。某视康公司和某视通公司无提供角膜塑形镜验配资质而为丁某提供了应当由专业眼科医师进行的验配服务,向丁某隐瞒了无验配资质的信息,构成欺诈。故判决支持了丁某要求返还eLens角膜塑形镜套餐组合产品和服务费用23326元,以及三倍赔偿69978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数据,2020年我国儿童青少年总体近视率高达52.7%。角膜塑形镜是屈光矫正的一种方法,部分家长为了缓解或者治疗孩子近视,不惜重金为孩子配置角膜塑形镜。但因角膜塑形镜属于三类医疗器械,国家对于经营者资质以及提供验配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均有较为严格的资质要求。部分经营者出于逐利动机,无证经营角膜塑形镜销售、无资质提供验配服务,给广大青少年消费者带来较大安全风险,甚至造成损害视力健康、乃至视网膜脱落等严重后果。希望通过本案的宣传,向消费者普及包括角膜塑形镜产品在内的医疗器械管理规定,提醒消费者注意甄别商家资质,警惕消费陷阱;同时本案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定性,可对经营者起到警醒作用,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

案例二

“爱美”者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黄某诉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秦淮法院)

案情:2017年8月16日,原告黄某至被告某医美机构处咨询有关整形美容事宜,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资质范围及手术医生的基本情况。次日,双方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手术费用。二天后被告为原告行“自体脂肪填充颞、面颊、前颧、眉弓、泪沟、鼻唇沟、上睑、上下唇,假体隆鼻术,异体骨鼻尖成形术,异体真皮垫鼻背,鼻头缩小术”。8月27日拆线后原告自觉鼻子歪曲,有异物感。2018年9月起,原告因鼻部不适多次至南京鼓楼医院和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后取出假体及植入的软骨。后原告发现2017年8月被告仅为医疗美容诊所,审批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美容外科项目一级项目,且被告不能提供主诊医师在2017年8月18日为原告手术时具有相应美容外科手术资质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于202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手术费用95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285000元。

法院认为,美容就诊者出于美化形体、容貌等目的主动到美容机构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其接受服务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为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目的,因此美容就诊者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系生活性消费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在无相应手术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案涉手术显然系超范围执业,且其主诊医师亦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手术,被告在开展手术前未就资质问题向原告做出充分说明,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支持被告返还原告手术费用95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285000元。

点评: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随之产生的纠纷与日俱增。医疗美容行业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医疗美容服务关系中的医疗机构与美容就诊者虽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在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许多方面,美容就诊者无疑居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对美容就诊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既有利于保护美容就诊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避免放任医疗美容事故出现的道德风险,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


案例三

健身房更衣室管理瑕疵致消费者个人隐私遭受侵害,经营者怠于处理且未积极整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与某健身公司隐私权纠纷案(玄武法院  南京中院)

案情:原告张某常年在被告某健身公司处健身。2020年11月下旬,原告在女更衣室更衣时,一成年男子突然进入女更衣室。原告等人反映后,被告公司未能完善管理措施。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女更衣室更衣时,再次发生成年男子闯入事件。随后,原告丈夫与店长沟通,再次要求加强管理,但被告在设备和管理上仍没有改进。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场馆进行健身活动,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女性更衣室属于女性的私密空间,原告在此更衣时,一年内两次遭遇成年男性误入女性更衣室,其身体隐私受到严重侵犯,被告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表达要求整改的意愿后,被告仍未能采取积极行动,加强更衣室入口管理,阻止男性顾客进入女更衣室,以致原告遭受隐私侵害的潜在危险无法消除。被告怠于处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结合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被告作为健身场所的经营者,虽然在男女更衣室入口设置了男女标识,但该措施不足以为消费者的隐私提供充分、合理的保护。尤其在接连出现女性消费者人格权益受损的情形下,经营者在消费者反映后仍怠于处理,未加强更衣室入口管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公司已在女更衣室通道处安装监控,在女更衣室门口安放警示牌,并按照法院的要求安装了语音提示系统。本案提示经营者应致力于为消费者创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对经营过程中暴露的问题积极解决,妥善处理,以提振消费信心,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案例四

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擅自变更定损单维修项目构成消费欺诈

——孙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雨花台法院  南京中院)

案情:孙某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万某、孙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3日,万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万某无责。案涉车辆交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保险公司确认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119705.21元,其中更换左、右前安全带及工料费合计14142.98元。维修完毕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知万某将车辆提走。在之后使用中,因车辆安全带故障频繁报警,万某将车辆送往其他4S店维修,经检测得知案涉车辆前左、右安全带并未更换,处于损坏状态。万某为此多次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南京广播电视台《直播南京》栏目进行了跟踪报道,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承认两根安全带没有更换,原因是如果东西全换,超定损金额会亏本,所以把一些不影响安全部分部件进行维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售后经理在采访中表示案涉车辆损坏的配件,有部分配件保险公司是按维修方式进行理赔,但实际维修过程中进行了更换,造成存在一定的差价,内容有一定调换或者修改,没有和客户及时沟通清楚。另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了根本不存在的300元拖车费。万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退还安全带维修费、拖车费并进行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未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未按定损清单进行安全带的更换,且收取了根本不存在的拖车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故判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万某、孙某维修费、拖车费14442.98元,并赔偿万某、孙某损失43328.94元。

点评: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部分4S店存在以旧代新、虚增或擅自减少维修项目等行为,增加了车辆上路的安全风险。安全带系保障车上人员安全的重要部件,安全带故障严重影响车辆行驶的安全性能。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于应当更换的重要安全部件,为节省成本以修代换或者偷工减料的行为,不仅构成欺诈还会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此类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恪守诚信经营,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优化服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更换两条损坏的安全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为节省成本,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但未按照定损清单对安全带进行更换,还收取了根本不存在的拖车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万某、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退还其相应费用并要求三倍赔偿,应予以支持。


案例五

社区微信购物群“团长”卖货构成欺诈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张某与李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建邺法院  南京中院)

案情:2020年6月29日,张某通过群接龙微信小程序在李某的帮卖链接中下单了“无印良品”床上四件套,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69元。到货后,张某发现所购商品并非“无印良品”正品,向李某指出,要求退款退货及三倍赔偿。双方经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参与帮卖成为案涉商品的帮卖“团长”,通过在微信群转发编辑商品具体信息、图片的方式,持续性地向群成员推销帮卖商品,在行为上对交易关系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在目的上为赚取佣金促成订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应认定为销售者。李某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以“无印良品四件套”进行宣传推广,并有“国内正品授权”“因疫情滞留”“抄底价”“开团价”等宣传表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因疫情而未正常交付的“无印良品”正品,且实际交付的商品亦挂有“无印良品”标牌,构成消费欺诈,遂判决李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点评:群接龙微信小程序系新型线上销售平台,平台用户可以申请成为商品的销售推广“团长”。“团长”通过编辑转发帮卖商品的具体信息、图片等方式至自己所在社区的微信购物群,向群成员推销商品。每成功销售出去一件商品,“团长”可以取得相应利益。“团长”向群成员推销商品,具有销售行为长期性、销售货源不固定性、直接向群成员销售、以营利为目的等特点,在“团长”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时,消费者主张“团长”承担销售者责任的,应予支持。微信购物群“团长”作为销售者,在向群成员推销商品时,应当真实全面地提供有关商品的品牌、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群成员基于“团长”的虚假宣传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时,“团长”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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