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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基武诉保险公司、毛克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日期: 2018-05-26
作者:

                                                                                                            南 京 市 浦 口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永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马基武,男,1981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102054013,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在本区桥林镇西街502号,现住本区永宁镇。

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号。

代表人陈正银,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608190513,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号。

被告毛可清,男,1974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12101650,汉族,南京软件园管理处员工,住本区汤泉街道银泉路40号1幢201室。

原告马基武诉被告保险公司、毛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毛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基武诉称,2012年1月12日10时许,毛可清驾驶苏ABB167轿车沿汤虎线由江浦方向往汤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汤虎线8.2km处附近超越前方马基武驾驶的苏A1CB93货车,适逢苏A1CB93货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基武及苏A1CB93货车乘车人陶仁英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基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37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11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960元、误工费25552.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19.9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车损10660元,共计556254.41元(包含被告已垫付的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毛可清辩称,我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我垫付的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0时许,毛可清驾驶苏ABB167轿车沿汤虎线由江浦方向往汤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汤虎线8.2km处附近超越前方马基武驾驶的苏A1CB93货车,适逢苏A1CB93货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基武及苏A1CB93货车乘车人陶仁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毛可清驾驶苏ABB167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车左转弯超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所在;马基武驾驶苏A1CB93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陶仁英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毛可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基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陶仁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急救,当天,又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1、多发性创伤;2、失血性休克;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双侧血气胸;6、两侧坐骨及耻骨支骨折;7、右侧骶骨翼骨折;8、骨盆内软组织挫伤伴骨盆壁血肿形成;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6-8周,预防卧床并发症;2、定期翻身拍背,鼓励自动咳嗽排痰;3、适度肌肉活动,双肩三角巾悬吊6周;4、我科胸外科门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马基武12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基武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基武误工期限以伤后200天为宜;4、被鉴定人马基武护理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5、被鉴定人马基武营养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认可,不持异议。

另查,事发时,马基武驾驶的苏A1CB93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毛可清驾驶的苏ABB167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毛可清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

又查,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毛可清已垫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件卷宗。庭审中,原告在查阅后认为现场勘验图有误,并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载明原告在事发时打了转向灯的事实。被告均对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交警部门卷宗,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系毛可清驾驶的机动车与马基武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致马基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毛可清理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因毛可清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毛可清按责负担。庭审中被告马基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主张并非是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为此,本院对马基武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261188.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用药清单,经本院核实,该数额正确。在用药清单中8477元护理费中虽列明:1、重症监护4386元;2、一级护理210元;3、气管切开护理410元;4、吸痰护理1479元;动静脉置管护理102元;无陪护护理1890元,该费用因大部分系医院对病人的重症监护和专业护理的费用,应属医疗费用的范围,不应作为护理费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还认为医疗费中,另有一万多元费用是用于外购药,没有医嘱;1500元的救护费发票没有相应明细,另用药清单中有胰岛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与此有关的费用应该扣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188.2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住院3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250元(1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两人(每人150天)、外加住院37天两人护理费,计14960元,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其住院期间医院也参与了相关专业护理等因素,再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受伤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150元×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552.1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虽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家具零售批发,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07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再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7574.2元(32073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3314.2元(26341元/年*20年*3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219.9元[(16782元/年*10年*1/2+7693元/年*19年*2/3)*31%],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劳动能力存在一定影响,且其父母已满60周岁,儿子未成年,故原告主张一定比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马荣峰(1951年11月14日生)与原告母亲许大英(1951年1月2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一子马子豪(2004年8月12日生)。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儿子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6219.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拖车费3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施救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066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损没有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仅为2200元,故认为原告车损应该等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受损车辆已经卖掉,受损车辆虽然没有实际维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有车损,且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独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由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费用为10660元。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毛可清按责任分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611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7574.2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拖车费300元、车损10660元,共计536046.51元(不包含鉴定费252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后,且毛可清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00元(留2000元给另一受害人陶仁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9598元(留402元给另一受害人陶仁英;另,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此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拖车费、车损,计2000元。由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9598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尚须赔付原告109598元。原告损失共计536046.5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9598元,余款416448.51元,再加上鉴定费2520元,共计418968.51元,此款由被告毛可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293278元。又因毛可清已垫付原告70000元,其尚需赔付原告223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基武损失人民币109598元。

二、                 被告毛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基武损失人民币223278元。

三、                 驳回原告马基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马基武负担669元,由被告毛可清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朱 模 宝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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