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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龙诉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日期: 2018-05-26
作者: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民初字第4084号

原告陈X龙,男,1953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12119530501xxx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丹阳东河xx号。

委托代言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男,1956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号码为32011319560218XXXX,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东井二村50X幢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代表人原X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江苏焯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龙与被告尹X、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尹X、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龙诉称,2012年3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尹X驾驶苏AM6563号轿车通过G104与徐盖路路口路段,因道路施工,压到横置道路的钢丝绳,后钢丝绳绊倒施工人员的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M6563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2407元。

被告尹X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尹X驾驶苏AM6563号轿车通过G104与徐盖路路口路段时,因道路施工,压到横置道路的钢丝绳,后钢丝绳绊倒施工人员即原告陈X龙,造成陈X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M6563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的交强险。陈X龙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2年7月23日,陈X龙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业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陈X龙伤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425元(60元/天×住院25天+45元/天×出院65天)、误工费5280元(132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2007元。事故发生后,尹X已支付给陈X龙护理费、交通费及现金计3940元。尹X另行支付了陈X龙住院医疗费用。2012年8月,陈X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尹X驾驶苏AM6563号轿车将原告陈X龙致伤,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M6563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再龙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龙伤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25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尹X已支付给陈再龙3940元,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从陈X龙的赔偿款69487元中扣除3940元支付给尹X,余款65547元支付给陈X龙,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陈X龙负担162元,被告尹X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成   林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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