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民事 交通事故责任 生命权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 最低工资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 误工费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裁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信息】
【案 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2014)宁民终字第1350号
【判决日期】2014年05月28日
【审理法官】王剑飞 赵珺珉 王 丽
【二审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X春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X晶
【二审被上诉人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20时10分,王X晶驾驶号牌为苏A×××××车辆在南京市应天大街尉蓝星座门前由东向西行驶,碰到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X春,致王X春受伤、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王X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X春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王X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眼球挫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X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王X春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该如何认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春各项损失合计103484.25元(其中6525.5元直接给付王X晶)。二、驳回王X春对王X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X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对于赔偿事项和数额有异议的,需要提供明确的证据。对于确定保险赔偿额度时候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法理评析】
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商业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抗辩按该条款要求对其赔偿额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X春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并不能否定王X春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故原审法院按江苏省同行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26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王X春已提供了两份南京市建邺区公安分局兴隆派出所的暂住人口证,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就来宁务工,一直工作、生活在南京,王X春不依靠务农获取生活来源,一审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以承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