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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11-11  【生效日期】202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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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某日上午,代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时,工友发现其身体异常,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救治,医院诊断:1、左基底节区及左半卵圆中心大面积脑出血并溃入脑室;2、高血压病。代某经治疗出院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A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经过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后,认为代某此次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述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代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代某所称A公司长期强迫其超强度工作并无证据证明,且是否疲劳引发了疾病,并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代某在工作时间内发病致右侧肢体偏瘫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据此判决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从宽把握,可以适当做扩大解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本身是对工伤的认定范围的扩大,所以一般从严把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严格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抢救、48小时内死亡五个条件,任何一个条件未满足,都不可认定为工伤。如: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突发疾病未死亡等情形,皆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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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退休在家没两年的王阿姨觉得闲着难过,经人介绍来到某服装店帮人家看店、为顾客简单介绍服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两个多月不到,王阿姨又想回家带孙子了,于是向店里提出离职并结算工资。由于双方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意见完全不一致。王阿姨要求服装店按照月工资3500元、做六休一、每天工作9个小时支付工资。服装店一方面嫌弃王阿姨工作时间短,不同意她的工资计算方式,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允诺过3500元的工资,应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并认为王阿姨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8小时。协商到最后服装店干脆一分钱工资也没支付,王阿姨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王阿姨则拿出了一张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月工资是3500元,还出示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七周的时间内原告有43天都在店内工作,多次向被告询问衣服售价等,时间从早上9点至下午7点不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款的规定退休人员与用工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王阿姨提供的微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如何计算,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报酬有一致约定,法院以本地的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王阿姨的工资。按照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43天,每天9个小时,故酌情判决被告应...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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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小李从工地下班回家,原来的路线因修建高速公路而被占用,为避免绕行,他就近走上了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之后,一辆汽车与他相撞,造成他全身多处骨折,肺部、脾脏挫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显示,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此该大队依法判定小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小李依据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向企业所在地的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人社局经调查予以认定小李为工伤,由小李所在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公司不服,向该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小李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发布时间: 2020 - 11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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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是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俗称概念,一般是指通过离婚的途径来规避法律或者是利用政策获得相应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行为。但是相对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而言,实际上并没有“假离婚”这么一说,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那就是真离婚,想要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可以通过登记再次维系,那如果“假戏真做”,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还有效呢?案例呈现:小张和小何于2010年1月15日在A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A县永平路3号购买楼房一处,2013年10月19日以小张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小何、小张双方为了买二套房享受首套房的优惠价格,协商“假离婚”,同年在A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备案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后买的房子归小张所有。但是登记离婚后仅三个月,小张就与小李登记结婚。小何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为“假离婚”,要求重新分割婚内财产。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于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驳回了小何的起诉。2015年,小张和小李因为二胎问题,小张再次提出“假离婚”这个方法,和小李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小张抚养,小张和小李名下的房子与存款归小张所有。但在离婚当日,小李要求小张写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同小李的离婚为假离婚,出于再共同要一个孩子的目的,我决不在外面沾花惹草,胡作非为,以后所有的收入全部交给小李,所有事情双方达到透明,同离婚(假)前一样,房子也还是双方所有。如果不...
发布时间: 2020 - 11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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