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0日,林某到江苏省全安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全安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14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全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14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全安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全安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林某要求全安公司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全安公司拒绝。
林某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全安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全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应补发林某工资差额。
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查明,劳动履行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
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的承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资标准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即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己支付工资,那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如果认定这一承诺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而且也有违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德。
第二,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每月1400元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的这一规定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每月1400元工资”的合同条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并支付了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承诺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类承诺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必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我国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报经劳动保障部同意。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要考虑的因素有: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
目前,我国内地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正式颁布实施了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比如,江苏省目前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人民币。最低工资是法律保护劳动者工作的最低的保障线。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不能够突破最低工资标准的界限,即便是劳动者自愿承诺,工资可低于最低工资,也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