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有车一族经常遇到一种情形,基于情谊抑或抹不开面子免费让好友、同事、同乡搭车,乃至对于萍水相逢之人,见其处于困厄之中,施以援手,免费载之,此即法律上之“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一般需满足两个要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
“好意同乘”本是一桩善事,然而其对搭乘人和被搭乘人双方来说,均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在被搭乘人存在过错时,双方必然产生损害赔偿纠纷。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阐释存在“好意同乘”情况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践做法,及被搭乘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搭乘人将要面临的风险。
案例导引
2018年5月11日,在某市街区路口,甲某驾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时,与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某及乘车人甲1、甲2,乙某及乘车人丙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某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乙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确定甲某承担同等责任,乙某承担同等责任,甲1、甲2、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丙某被送至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丙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丙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某、乙某、甲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甲某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2万余元;乙某赔偿80万余元。
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上诉主要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乙某正系无偿搭载丙某从城区驾车回乡途中,以前两家关系较好,乙某系好意同乘,故应减免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未支持对方要求我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有失公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乙某搭载丙某之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同时认为,乙某不应因具有好意同乘之行为而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减轻责任一节,法院认为,驾驶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系一般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否则,在实际效果上必然加大被搭乘人的责任负担,客观上形成对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之好意的直接或间接否定,从而抑制其救危济困、助人为乐的愿望。则,激励社会良好风尚的免费搭乘、共享出行的互助机率将大大降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乙某与甲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案中所确定的减轻责任一节与保险公司所负保险责任无关,故结合乙某过错程度,酌定减轻的赔偿责任限于乙某个人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20%至30%为宜。
同时,基于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失的部分减除,案中需考量的另一重要问题即好意同乘是否能够形成对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案中丙某死亡之后果符合其近亲属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定情形,即便系“好意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搭乘者及被侵权人依法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考虑“好意同乘”而免除了乙某就被侵权人精神损失的赔偿义务,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范围与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案中“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并非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更不应成为排除该权利的具体规范标准。在上述司法解释对该情谊行为等情形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案中的“好意同乘”行为仅作为减轻供乘者即被搭乘人该赔偿责任之酌情事由予以考量较宜。法院最终改判,乙某赔偿丙某法定继承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万元。
律师分析
一、被搭乘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均针对车外第三人,在因被搭乘人(即驾驶员)过错致本车乘客伤亡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被搭乘人个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若被搭乘人为职务行为,则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搭乘人因过错造成搭乘人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出发点是好意施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做法:一是酌情减轻被搭乘人10-30%的赔偿责任;二是不支持搭乘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为观点的不同,各地做法不一,两种做法可能并存,也可能取其一。
二、搭乘人面临的风险
因被搭乘人系好意施惠,法院可能对其赔偿责任酌减或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搭乘人将面临部分损失不能被赔偿的风险。
律师建议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良风俗,是值得肯定和赞扬的,现实生活中亦经常发生,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给双方造成损失——
律师建议:
1、被搭乘人严格履行谨慎驾驶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2、购买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转移风险。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好意同乘者损害,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沈阳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Q:好意同乘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A:无偿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搭乘人仍坚持搭乘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
理由:现行法律对无偿搭乘机动车导致受伤情形,被搭乘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乘便车。好意同乘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一。有过错的被搭乘人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符合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搭乘人不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免责。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的无偿服务,被搭乘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赔偿项目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