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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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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9日,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浙江某市西安门大桥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接到业主转达通知,有一人于8月20日在其项目部负责施工的西安门大桥东桥头摔伤,并告知交警已至现场处理且留有相关记录。项目立即安排负责人前往辖区交警中队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得知男子姜某骑车自西向东骑车经过西安门大桥时在东侧桥头摔倒。

2018年5月2日,姜某以该公司在公共道路上施工桥面铺设钢板,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倒地受伤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5.78万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姜某认为项目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则以姜某摔倒与项目部并无因果关系,且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事实上公司项目部在进行施工前已经大量张贴了警示标语,并且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仅从姜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本人摔伤的事实与该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西安门大桥为姜某每日工作往返必经路段。事发当天为小雨天气,姜某穿拖鞋驾驶摩托车上班,未带雨具。所以姜某存在明显的过错,无法证明其摔倒附近范围内存在项目部钢板,则其不属于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即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无过错行为及对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路段西安门大桥改造是该市重大基础建设工程,且该路段为姜某每日上下班必经路段,对施工和路面放置钢板的情况,姜某明知或应当明知,且项目部已在桥边墙面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语,尽到安全提示和警醒义务。姜某称其因路面设置钢板导致骑车摔倒,但姜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反映出,姜某摔倒的位置附近并无钢板,从照片显示的距离也能反映出其摔倒的位置与钢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且事故发生当天为阴雨天气,姜某驾驶摩托车时穿拖鞋骑行、未带雨具,照片中也未见姜某携带了安全头盔,故姜某在骑车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姜某要求项目部作为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处理施工地面侵权责任案件必须把握以下3个要点:(1)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2)施工人具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3)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的注意义务,即体现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是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志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本案中,项目部在施工前就已大量悬挂张贴警示标牌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并且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所以才可以据理力争并请求法院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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