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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以司机持有客运资格证进行货运经营活动而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日期: 2019-06-04
作者:

【关 键 词】民事 交通事故责任  生命权  侵权责任  赔偿责任  最低工资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  误工费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

【裁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信息】

【案  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2018)苏11民终2241号

【判决日期】2018年09月04日

【审理法官】王剑飞 王长春  洪霞

【二审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XX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俞XX  安徽陆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   代 理 人 】  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6日,俞XX驾驶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处,与前方同方向董万青驾驶的皖P×××××三轮汽车(搭载徐XX)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车损,董万青、徐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徐XX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棘突)、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出院后在该医院及其居住地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23日,徐XX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徐XX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徐XX居住在安徽省郎溪县东夏镇中心西路28-10号,其登记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徐XX职业为从事家禽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事故时车上装载的货物系徐XX所有。俞XX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行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陆行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俞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齐全,但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记载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争议焦点】

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能否以俞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拒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5136元,合计173136元,该款给付徐XX121105元,给付俞XX52031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44元,由俞XX负担(该费用徐XX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俞XX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徐XX)。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仅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就是其主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俞XX已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等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俞XX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俞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以俞XX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俞XX垫付的费用,系徐XX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属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徐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将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很明确的解释,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就是其主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俞某并没有违法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俞XX是否已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俞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太平洋保险淮南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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