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 苏0114 民初6398号
原告:谢**,男,1967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 14MA1N3WF686,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南京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潘律师、被告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8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至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为开车接送员工并进行绿化工作,工作地点在铁心桥街道的绿化区域,工作时间为6:00-17:00,约定工资200元/天。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 1. 左踝关节骨折; 2. 皮肤挫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8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子以确认。
被告鼎茂公司辩称,1. 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发生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子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2.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接送员工,工作的时间日期等均不固定,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3. 被告从未或委托其他人给原告发放工资。4.原告主要的工作是开车接送员工,工作范围并不包含绿化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与其一起工作的工友表示,原告完全是出于帮助工友的心态来拉扯藤蔓,工作的地点也是平整的路面,原告的受伤完全是意外,是其未注意到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5. 原告的工作时间是随意的,其2020年12月1日到2021年的1月12日均不在被告处提供任何劳务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返回被告处工作,再次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起,原告经朋友介绍主动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滕**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日,工作内容为驾驶被告的车辆接送工人前往现场,工作时间为6点至17点,原告将工人送到现场后有时会将现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滕**。
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的1月11日期间,原告因儿子结婚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返回被告处工作。2021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为拽藤蔓时绊倒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2021年3月28日,原告的女儿谢**因原告摔伤的赔偿问题和滕**无法协商一致报警,民警现场组织调解未果。
关于工资发放。2020年9月25日,滕**的儿媳妇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6400元(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共计32天工资)。2020年11月4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4800元( 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4 日共计24天的工资)。2020年12月1日,滕**儿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200元(2020年11月4日至11月30日以及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1天工资)。
关于考勤。被告向本院提交滕**和杨**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杨**会统计某一时间段工作的工人名称及其工作天数,并发送给滕**。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22日的统计名单按照泗洪组、老丁组、老赵组、大小秦、金贵组、老马组统计,共计有37人,每人工作天数1天至50天不等。2020年 8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的统计名单按照泗洪组、老丁组、老赵组、大小秦、老马组进行统计,共计有42人,每人工作天数1天至34天不等,原告被统计在泗洪组中,其后用括号注明“司机”,原告工作32天。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4日的统计名单按照泗洪组、老丁组、大小秦、老马组、司机进行统计,共计有40人,每人工作天数1天至40天不等,原告被统计在司机中,原告工作24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作证。证人杨**陈述其在被告处负责考勤和开车,原告是司机,没事的时候可以在现场搭把手干活或者在车上睡觉,被告并未要求工人每天必须到,都是工人自愿的,想干就干。基本上每天都有活干,并且随时可能调动。工作都是滕**安排的。 因为原告儿子结婚,原告跟老板请假,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未工作。1月12日老板没有请他,原告自己来的。证人丁**陈述,其和原告系工友关系,丁**在被告处断断续续工作七八年了,有活就干,没有活就走,干一天算一天工资,由滕**安排工作内容。请假不需要被告批准,来去自由,只需要前一天跟老板请假。原告是司机,原告将工人送到工地后,想干活就干,不想干就不干。受伤当天原告来帮忙拽藤蔓,五个人一起拽藤蔓导致原告受伤。证人陶**陈述,原告是看到四个女工人拽藤蔓来帮忙的时候受的伤,工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来,没有活就不来。
2021年9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雨花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宁雨劳人仲不字(2021)第3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等24人投保了一年期的商业意外险,保险名称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租赁;盆景销售、租赁;雕塑设计、制作;平面设计;给排水工程施工。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司机工作也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从接受管理方面看,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滕**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工作中亦由被告的人员直接对原告每日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薪酬发放来看,本案劳动报酬由被告的关联人员进行发放,实际系其从被告处劳动而获取的报酬。原告工作时间虽较为自主,但结合其工作时间来看,原告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期间已向被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具有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此外,被告亦为原告购买了员工意外保险,能够表明双方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谢**与被告南京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