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日前已经发布,该白皮书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环境,营造优质法治化营商公司内部环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五年审理的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归纳总结公司决议类纠纷的案由分布、争议决议类型等,列举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决议中的主要瑕疵和有效做法,归纳法院的司法导向,并对规范公司决议提出有关建议。其中,白皮书最后就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特提出如下建议:01加强法律学习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严格执行公司决议的程式性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公司决议。04聘请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对公司决议过程进行指导有些案件反映,公司股东矛盾爆发后,公司会议召集人为避免股东事后对股东会会议提出程序性质疑,会事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会议过程进行指导,或委托公证机关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和召开程序进行全程公证。案件结果显示,有律师事务所指导的公司决议质量较高;法院一般也会认可公证效力,认定公司会议程序合法,公证效果良好。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的20个理由“顾问律师费就像5块钱的停车费,再便宜都有人会觉得贵!突然有一张罚单贴在你车上,让你交200元违章停车罚款的时候,你恨不得给自己一耳光,早知道给20元停车费也愿意! 当项目、公司出现问题,亏了几百万、上千万的时候才发现:那几万块甚至几十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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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说的是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肯定是对企业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在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够找公司的股东要求负担公司的债务的。除非能够证明这个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我们就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多种多样。但是,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相应地,应该主要从公司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三方面来入手。 1、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与认证。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无法与股东的财产做清楚区分。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以及财产的混同三个方面。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办公生产设备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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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执行中,很多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在事前就作出预防,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配偶名下,人为的造成执行难,那么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可否强制执行,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判例,文章最后附上江苏高院的相关解答。供大家参考!裁判要旨:王某、姚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名下时,王某、姚某尚未归还贺某借款,因此王小某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某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小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姚某、王小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王小某要求排除执行无法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情简介 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小某年满13周岁时,姚某作为王小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王小某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小某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某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后王某未偿还而被贺某诉诸法院,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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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可贵,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最大的公平,而不是以弱者的姿态来寻求法律的额外救济才叫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谁弱谁有理”的现象,但是因为频繁出现这种受害者家属无理取闹的行为,倒让很多普通民众觉得他们太过分,法官经常“和稀泥”。当下社会民众对于这种现象的抵制,并非民众铁石心肠,而是许多时候“弱者”并不值得同情。如果破坏社会规则的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甚至有时还会因为耍无赖而获得更多利益,那这样的社会规则之下就毫无公平可言。当以弱者自居的无赖心理被过度保护,那么越来越多的遵规守矩者也会逐渐成为规则的破坏者。礼让行人是车主的修养,但是不闯红灯、不横穿马路也该是行人的品行。在我们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时候,实际还是有很多当事人非常理解,他们觉得“我自己有过错,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应该的”。我们知道法官在某些案件上有赔偿责任的倾斜,总得来说不是为了和稀泥,而是单纯地想要扶助危困弱势人群。实际上在法律上,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十分清晰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日报微信刊文《这次,不是“谁弱谁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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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的车有一个违章没有处理,所以没有进行车检并投保。李某有急事用车,碰巧遇上林某,林某不假思索就将自己未投保的车借给李某办事。•结果李某因为着急赶路,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林某也因为将未投保的车借给李某而被列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机动车所有人未在机动车保险期限届满时续保,在将机动车外借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机动车所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您,机动车一定要及时过检并且购买保险,最好购买一定额度的商业险。在车子尚没有购买保险的期间,最好不要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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